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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红丝带基金合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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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张龙之副主席)与中华慈善总会(范宝俊会长)签署成立中华红丝带基金合作协议书
甲方: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注册地址:北京市北河沿大街93号
乙方:中华慈善总会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甲33号
为响应党和政府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号召,在防治艾滋病的活动中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家的作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全国工商联和中华慈善总会就建立中华红丝带基金项目,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项目名称
“中华红丝带基金”(以下简称“红丝带基金”)。
二、“红丝带基金”宗旨
动员民营企业和全社会力量,协调各方面资源,通过积极募集资金与物资,配合政府艾滋病预防控制规划的实施,推动艾滋病防治事业,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为保护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素质做出贡献。
三、“红丝带基金”业务范围
1、支持艾滋病防治事业,重点支持偏远、贫困地区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为一些重点地区的艾滋病致孤孤儿建设中华红丝带家园等;
2、开展艾滋病预防知识的传播与社会宣传动员;
3、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开展专业培训和技术咨询;
4、组织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促进与中、外有关团体和个人间的友好往来、合作;
5、介绍和推广有关的先进防治药物、诊疗技术、器械设备等;
6、奖励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开展符合本基金宗旨的其它活动。
四、“红丝带基金”来源
1、全国工商联会员进行募捐;
2、境内外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自愿捐赠;
3、基金存款增值收入;
4、其他合法收入等。
五、“红丝带基金”领导机构
1、设立“红丝带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决定“红丝带基金”的重大事项,监督捐赠的使用情况。
2、本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由甲方担任,副理事长由乙方(出一人)担任,其他副理事长主要由捐赠人担任,秘书长由甲方担任;秘书处下设办公室,负责“红丝带基金”的日常工作。
3、“红丝带基金”设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并聘请工作人员,以保证“红丝带基金”工作的正常运转。
4、为便于开展工作,适当时候甲方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法人机构),名称为“中华红丝带服务中心”,此机构与乙方签署协议是有效的。
六、甲方职责
1、“红丝带基金”在对外宣传和募集捐款时使用甲方名义。
2、负责“红丝带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审核后的项目预算,经秘书长签字同意后按协议向捐赠项目拨款,并负责项目的执行。
3、自觉接受乙方监督,每年聘请审计公司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乙方和捐款人通报。
4、完成理事会确定的由甲方承担的其它事务。
七、乙方职责
1、“红丝带基金”作为乙方的专项基金项目进行运作。在对外宣传和募捐时使用乙方名义。
2、接收“红丝带基金”捐款,并将接收的“红丝带基金”捐款在三日内转到甲方提供的帐号上。
3、为捐款人出具享受税前抵扣的发票。
4、监督甲方使用“红丝带基金”捐赠款。
5、完成理事会确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其它事务。
八、管理费用
1、为弥补乙方在为“红丝带基金”提供管理监督的成本支出,甲方同意乙方在“红丝带基金”捐款总额中提取1%作为管理的费用(以下简称“管理费”)。
2、为维持“红丝带基金”工作正常运转,甲方从捐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9%的资金作为行政支出费用、项目管理费用和筹款费用。
3、以上两条应在甲、乙双方与捐款人的协议中得到体现。
4、甲、乙方提取管理费的情况应定期通报“红丝带基金”理事会。
九、协议终止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长期有效。如一方提出终止,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在终止前,各方应将依照本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2、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任何重要条款,致另一方无法履行其对应义务,及在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仍未能做出合理补救的情况下,则另一方无须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同时可单方面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在终止前,不影响双方在协议终止前的权利义务。
3、如因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但协议解除前双方所有权利义务不受影响,双方仍须依约履行协议解除前的权利和义务。
十、本协议终止时“红丝带基金”之处理
本协议终止时,双方应将“红丝带基金”之所有帐目交予双方共同确认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全面审计,审计结果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布。而所有“红丝带基金”之专门银行帐户所剩余的款项须按国家规定或原捐款人的意愿转交其它非营利组织继续用于防治艾滋病活动。
十一、特别约定
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执行,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理事会作出处理决定。理事会的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二、管辖法律
1、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照此解释。
2、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十三、其它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代表:
乙方:中华慈善总会 代表:
二OO五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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