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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严格执行,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理事长对本基金会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章 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人员配备
第四条 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六条 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七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核算工作。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条 本基金会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本基金会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基金会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基金会的业务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效益服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除法律规定和基金会领导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 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本基金会领导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三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会计主管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本基金会领导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本基金会领导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主要会计政策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起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三十三条 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记账基础,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价原则。
第三十四条 会计年度内涉及的外币经营业务,按业务实际发生日(当月1 日)市场汇价(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记账,月(年)末对货币性项目按月(年)末的市场汇率进行调整,由此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用途及性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或予以资本化。
第三十五条 短期投资指本基金会持有的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短期投资在取得时按照投资成本计量。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六条 存货核算方法
(一)存货分类:存货包括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捐赠的,或者为了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二)取得和发出的计价方法:材料、物资、商品等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发出材料、物资、商品等按先进先出法计价;
(三)存货的盘存制度:每年定期盘点一次;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确认原则:在期末按可变现净值与账面价值孰低确定存货的期末价值。对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如下年度可变现净值回升,应在原已确认的跌价损失的金额内转回。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计价及折旧方法
单价在1000元以上,或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资产确认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按取得时实际成本计价,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年限平均法(直线法)按固定资产的原值和估计使用年限扣除残值率(原值的5%以内)确定其折旧率,年分类折旧率如下:
资产类别 |
使用年限 |
残值率 |
办公设备 |
5-15年 |
5% |
办公家具 |
15-20年 |
5% |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本会对购入或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各种无形资产在其有效期内按直线法摊销。软件按5年摊销。
第三十九条 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净资产确认原则
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利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定或(和)用途限定,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四十条 收入确认原则
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在收到时确认收入;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基金会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二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四十一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表按照持续运营假设为基础编制。
第四十七条 使用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第三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五十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基金会公章或财务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六)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五十一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
第五十二条 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第五十三条 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 ,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四)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 ,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六)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四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市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元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 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 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 “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 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 “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 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五条 报销签字审批流程按照《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经费支出签字流程》执行。秘书长和财务负责人发生的支出由理事长审批,理事长发生的支出由财务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后,对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会计主管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会计主管人员和本基金会领导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第四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八条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九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六十条 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财务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接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六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三)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
1.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面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 “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 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未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未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未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六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第六十五条 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六条 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 ”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五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九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七十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本基金会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基金会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基金会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一节 管理部门及归档范围
第七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由综合部负责,由综合部指定专人负责在专门地点保管。保管地点应具备完善的防潮、防霉、防蛀、防火、防盗等条件。
第七十四条综合部及本基金会下设各专项基金,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十五条 会计档案归档的范围
(一)会计凭证。包括外来的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账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等。年度终了都必须按照规定归档;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三)财务报告。包括《会计制度》规定和主管部门临时通知编报的主要财务指标快报,月、季、年度会计报表,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上级主管部门对报告的批复及社会审计的审计报告;
(四)其它会计核算资料。凡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部门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
(五)基金会各类发票、收据;
(六)会计电算化数据。
第二节 会计档案的整理
第七十六条 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将装订成册的会计档案进行整理立卷。各种会计档案应按会计档案材料的关联性,分门别类地组成几个类型的案卷,将各卷按顺序编号。
(一)会计凭证。根据凭证的多少,分散装订,做到整齐、牢固、美观。 装订封面的所有内容要填写齐全,包括:单位名称、年度、月份、起止日期、号码、装订人签章等;
(二)会计账簿。各种会计账簿办理完年度结账后,均需整理妥善保管。
1.会计账簿在办理完年度结账后,只在下一行的摘要栏填写“结转下年”字样,不填其它内容;
2.会计账簿在装订前,应按账簿启用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账户账面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3.活页账簿去空白页后,将本账面数项填写齐全,用坚固耐磨的纸张做封面、封底,装订成册;
4.会计账簿的装订顺序:会计账簿装订封面→按本账簿页数顺序装订账页→会计账簿装订封底。
5.装订后的会计账簿应牢固、平整、不得有折角,掉页现象;
6.账簿装订的封口处,应加盖装订人印章;
7.装订后,会计账簿的脊背应平整,并注明所属年度及账簿名称。
(三)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年度终了统一归档保管;
(四)会计电算化数据。会计电算化数据包括财务软件生成的数据,以及与财务相关的电子表格、电子文档。经常对硬盘上的会计数据建立软盘备份,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节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第七十七条 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部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
第七十八条 必须妥善保管好会计数据的备份光盘,应放在安全、洁净、防热、防潮、防磁的场所,由专人保管,并定期进行转储。硬盘和备份盘不得随意乱放和外借。
第七十九条 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第八十条 各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会计凭证保管30年;
(二)会计账簿保管30年;
(三)财务报告(报表)保管10年,其中年度财务报告(报表)永久保存;
(四)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保管10年;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清册、销毁清册永久保管;
(五)发票保管5年。
第四节 会计档案的销毁
第八十一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综合部鉴定后,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报经理事长和理事会批准后,方可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综合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第八十二条 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综合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要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领导。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规定对本基金会的财务和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本基金会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八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八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八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本基金会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本基金会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会计人员对违反本基金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本基金会领导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十二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九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自本会理事长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