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6月6日正式发布财税【2006】66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此次与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同时获得批准的还有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7家基金会。
秘书长孙公麟介绍,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取得此项优惠政策,意义重大。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只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分别扣除3%和30%以内。与全额扣除的区别在于:所得税前扣除3%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捐赠金额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3%内可以扣除,超过3%部分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所得税。他举例说,如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捐赠30万元以内可在税前扣除,超出30万元的部分不允许扣除。根据财税【2006】66号文件,对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的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捐赠的款项,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据了解,我国现有基金会1200家,其中全国性基金会80多家。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对基金会的捐赠,企业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迄今为止,享受优惠政策允许全额扣除的只有21家基金会,除上述8家外,2003年批准的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2004年批准的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治疗基金会、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今年批准的还有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附:关于通过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通知
中 国 光 彩 事 业 促 进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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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彩发(2006)24号
关于通过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统战部、工商联、光彩会:
在中央统战部、全国工商联、中国光彩会领导同志的关心支持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6月12日发出通知,明确自今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等8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是国家对光彩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又一政策支持,对调动广大民营企业家和港澳台侨工商界人士的积极性,增强社会责任感,进一步推动光彩事业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是在中央统战部、全国工商联、中国光彩会的支持、关心下,经民政部正式批准,于2005年12月28日成立的。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为全国性公募性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央统战部,宗旨是促进光彩事业的发展,支持社会扶贫和西部开发。主要业务是支持中国光彩会的活动及公益项目,支持光彩事业示范项目,重点项目和中外交流活动,为参与光彩事业的企业家排忧解难,基金会原始基金数为3050万元,由热心光彩事业的民营企业家和港澳工商界人士捐助,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央统战部部长刘延东、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中央统战部副部长、全国工商联党组书记胡德平为基金会名誉理事长。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中国光彩会副会长谢伯阳为理事长。香港大庆石油公司董事经理张永珍女士担任监事长,副理事长由支持光彩事业基金会的民营企业家和港澳工商界人士担任。
希望各省统战部、工商联、光彩会对光彩事业基金会予以关心、支持,积极宣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和港澳台侨工商界人士通过光彩事业基金会进行社会公益救济性捐赠活动既享受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又为光彩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
2006年8月7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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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助,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